申请人:全荣(苏州)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367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76001号“GOJ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285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75881号“LIU LAO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2570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248078号“火货零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069477号“红子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6943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2347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686792号“铁公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各图形、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元素、整体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巧克力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亚麻籽油膳食补充剂”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糖果;肉馅饼”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蜂蜜;糕点;粽子”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咖啡;蜂蜜”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咖啡;糖;蜂蜜;面包;比萨饼;冰淇淋;酵母”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糖果;面包;咖啡饮料;糖;非医用营养液;粥”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咖啡;红糖;饼干;八宝饭”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麦乳精;蜂蜜;食用芳香剂;冰淇淋”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