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鸿特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8198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较强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58062A号“沙湖村镇银行 SAND LAKE RURAL BANK及图”商标、第21334890号图形商标、第8899316号图形商标、第11885210号“文华国际 Winery Group及图”商标、第8125449号“亿通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别,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能够进行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在视觉效果、给予公众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咨询;保险经纪”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保险承保;经纪;担保”、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信用社;银行;不动产代理;经纪;担保;信托;金融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分期付款的贷款;金融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咨询;经纪;不动产管理;担保;受托管理;组织收款”、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代管产业”、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分期付款;银行;信用卡服务;借款卡服务;电子转账;金融信息;租金托收;信用卡发放;与信用卡有关的调查”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