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市徐林芬健心安灵芝生态园
委托代理人:无锡锐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88407号“健心安 JIAN XIN 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自愿放弃在“婴儿食品;医用敷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61195号“健安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不构对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其他商标在原权利范围内的重新申请,且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其他商标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声明自愿放弃在“婴儿食品;医用敷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本案的审理范围为“灵芝孢子粉膳食补充剂;药用灵芝;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花粉膳食补充剂;中药材;人用药;药酒”八项复审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灵芝孢子粉膳食补充剂;药用灵芝;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花粉膳食补充剂;中药材;人用药;药酒”八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此八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健心安”使用在指定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