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407177号“领途者LINGTUZH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领途者LINGTUZHE 11407177

阅读:94735 2019-1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嘉兴市大地纺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407177号“领途者LINGTUZH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5028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嘉兴市大地纺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407177号“领途者LINGTUZH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5028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商标局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诞生以来便投入了实际使用,申请人将于期限内补充复审商标的使用及宣传证据,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8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12类汽车、婴儿车等商品上。2018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2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12类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1407177号“领途者LINGTUZH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领途者LINGTUZHE 1140717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59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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