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亿斯东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国材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63540号“BEST SOUT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48017号“27° SOUTH get the thipll”商标、第33494969号“SOUTH 南纬 90°”商标、第5593363号“south star JEANS 6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已共存,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我局驳回,现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领带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