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704964号“Maria akerber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aria akerberg 18704964

阅读:91056 2019-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曼诺德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融美达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8日对第18704964号“Maria akerber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Maria akerberg”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使用已…

  申请人:德曼诺德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融美达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8日对第18704964号“Maria akerber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Maria akerberg”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Maria akerberg”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3、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复制。另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他人护肤/化妆品品牌,如“APIVITA”、“CHIFURE”、“BY TERRY”。4、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申请人“Maria akerberg”产品官方网站首页;

  3、https://skincity.com/en/maria-akerberg网站对申请人及其“Maria akerberg”品牌的介绍;

  4、经销商Waveworks在香港商铺和药店展示“Maria akerberg”品牌产品的照片;

  5、2016年、2017年、2018年,申请人从瑞典出口“Maria akerberg”品牌产品至香港经销商的证据;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及其恶意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融美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唇膏、假睫毛、化妆笔、防晒剂、洗发液、香精油、美容面膜、牙膏、增白霜”商品上。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LOTUS HERBALS”、“BY TERRY”、“CHIFURE”、“Drean skin”、“Perfume city”、“Ba l ea dm”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5为未经翻译的外文证据,应视为未提交;证据4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形成时间和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且上述证据均非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证据。因此,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Maria akerberg”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公序良俗的情形。本案,据查明的事实2,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LOTUS HERBALS”、“BY TERRY”、“CHIFURE”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亦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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