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崴塔喷涂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8日对第17320725号“SAW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SATA”商标经使用已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31215号“SATA”商标、第10128602号“SAT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情况下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在先权利的一贯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枚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傍名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并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巴黎条约》第八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上关于“SATA萨塔”的搜索结果及网页截图;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3、申请人在中国唯一总代理深圳市美施联科科技有限公司的官网截图及申请人的大事件列表;
4、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5、2001年-2016年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6、2013年至2016年申请人及其中国总代理参加展会证据;
7、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受保护证据;
8、被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
9、被申请人阿里巴巴及淘宝网店网页截图;
10、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11、“IWATA”和“DEVILBISS”品牌介绍及其商标信息;
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广州崴塔喷涂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喷射器、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金属加工机械、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喷色机(皮革工业用)、铸造机械”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及引证商标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油漆液体及物料喷射和喷雾器具和机器、油和水分离器、喷漆枪、喷射器、涂漆机、喷漆喷枪、喷颜色用喷枪、喷漆机、喷色机、灌浆机、引擎喷油嘴”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萨塔”、“SUTU”、“WETA”、“DEWABISS”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喷射器、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喷射器、油漆液体及物料喷射和喷雾器具和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受众群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仅由文字“SAWA”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文字“SATA”字母组合相近,构词方式相同。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SATA”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另据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萨塔”、“SUTU”、“WETA”、“DEWABISS”等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是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在文字构成上与申请人字号尚有一定差异,二者未构成高度近似,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另外,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在先权利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和《巴黎条约》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