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景澜辰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03432号“花养花 花养花一样的女人FLOWER&FL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18703号“花养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20963号“芙拉沃fl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中的汉字“花养花”,二者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服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具有可区分性。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