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白海
委托代理人:山东皇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00903号“飞碟绝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58550号“飞碟烤鱼 FEI DIE KAO 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113548号“飞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不是注册商标,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三、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飞碟绝味”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组合“飞碟烤鱼”均含有“飞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