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视国利(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26175号“中视国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71305号“中健国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自设计,具有特殊的意义及指向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三、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所获荣誉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中视国利”与引证商标汉字组合“中健国利”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中视国利”用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