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扬州博川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802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610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3559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2076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3228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6630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5749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7536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存在差异,且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同,故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七处于驳回复审中,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产品照片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20207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为在先初步审定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图形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指代事物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片制作、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