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516688号“心心相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心心相映 30516688

阅读:65769 2019-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沈秀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16688号“心心相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43783号“心心相连 we are together forev…

  申请人:沈秀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16688号“心心相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43783号“心心相连 we are together forever及图”商标、第21978654号“心心相印”商标、第29985140号“心心相印”商标、第23127121号“心心相印 XIN XIN XIANG YI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三、四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所有人已达成共存协议,商标的共同存在不会损害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四、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并在销售区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三、四状态流程图、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所有人商标共存协议原件及加盖指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且前述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四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4、引证商标二、三、四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协议,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所有人已出具书面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尚可区分,我局对该商标共存同意书予以认可。申请商标汉字组合“心心相映”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心心相连”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一项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首饰盒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0516688号“心心相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心心相映 3051668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55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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