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阿海珐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34313号“Electr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93501号“AREVA及图”商标、第6299407号“ARTERIAL及图”商标、第1165422号“AIRMATE及图”商标、第1183709号“AIRMATE及图”商标、第20251465号“奥思晟 OBSESSION及图”商标、第7801992号图形商标、第16927781号“立奥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85111号“AREV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87894号“AREV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09977号“A及图”商标、第12475675号“山东高速 SDHS及图”商标、第4173212号“亚洲龙 ASIADRAGON A及图”商标、第2150498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四、请求待引证商标一、八、九撤销裁定作出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财务审计报告、使用图片、检测报告等证据U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八、九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独立识别图形、引证商标六图形、引证商标七、八、九独立识别图形、引证商标十“A及图”、引证商标十一独立识别图形、引证商标十二独立识别“A及图”、引证商标十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