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189378号“OPTIVIEW”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OPTIVIEW 35189378

阅读:51949 2019-12-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森自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89378号“OPTIVIE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的第25798131号“OPTIVIE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将转让予申请人,申请人将与第4062127号“O…

  申请人:江森自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89378号“OPTIVIE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的第25798131号“OPTIVIE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将转让予申请人,申请人将与第4062127号“Optiviv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将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第5046228号“openvie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续展将满一年,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产品介绍、类似情况商标信息、“VIEW”\"VIVA"字典释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核准已转让予申请人,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与引证商标二的相关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英文仅末尾字母存在区别,且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控制板(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遥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控制板(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5189378号“OPTIVIEW”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OPTIVIEW 3518937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51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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