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廷森品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72532号“KIKOK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国际注册第1266071号“KIOKO”商标、第20499520号“奇雅歌 kioko”商标、第22443322号“kik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进行了广泛的实际使用及宣传。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与引证商标一的相关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仅有个别字母存在区别,且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