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玛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汉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86788号“soul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10789号“SOUL”商标、第11922078号“众志和达 OUL及图”商标、第9016237号“SOUL及图”商标、第15677944号“SOUL”商标、第9610587号“SOUL及图”商标、第11285481号“灵魂”商标、国际注册第1250114号“THE SOUL 魂 Whirlwind of Silence”商标、第15552033号“Soul Musicale”商标、第34506243号“极音 SOU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电池充电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九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九字母组合相近,均包含显著识读文字“SOUL”。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九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九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