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武夷白鹭日用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鼎市恒盛制皂厂
申请人于2018年8月14日对第14061842号“武夷佳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业从事日用洗涤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综合性企业。申请人先后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1692453号“武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42692号“武夷白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18363号“武夷玉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33412号“武夷佳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726562号“武夷宏宇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030185号“武夷九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222691号“武夷苹果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021504号“武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等“武夷”及“武夷”系列商标,其对上述商标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武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被公众所熟知,并在国内同行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会淡化引证商标一,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福建省,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傍名牌”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会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公司简介、主体资质证明、企业规模概况照片;2、商标管理制度、商标注册证据;3、行业协会推荐函;4、南平市建阳区统计局出具的产值、销售证明;5、纳税证明、经济指标统计、财务报表、广告费用审计报告;6、所获荣誉;7、产品照片、产品检验报告;8、产品销售网络图、经销点照片、经销合同及发票;9、广告合同、发票及相关广告照片;10、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1、申请人维权材料;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7年12月21日刊登在第158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2012年11月2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刊于2014年9月6日第1422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至八由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25日、2015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均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理由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牙膏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武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具有关联关系,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武夷”商标经使用在福建省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福建省,且为同行业竞争者,对申请人及其产品、商标知名度情况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引证商标一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该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保护的是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权,由本案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六至八的注册申请时间均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商标对后者并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人有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二至五,且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其次,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