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90939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13909399

阅读:54037 2019-1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石狮市诚品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伟林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8日对第139093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650336号“CENP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具…

  申请人:石狮市诚品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伟林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8日对第139093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650336号“CENP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宣传,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将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登记申请材料;

  2、申请人品牌概况;

  3、申请人参展情况;

  4、申请人门店在全国分布情况;

  5、申请人品牌宣传资料;

  6、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授权书及其网店资料;

  7、申请人商品检验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腰带;鞋;帽子;袜;运动鞋;手套(服装)”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5年4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先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套服”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似,以上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腰带、鞋、帽子、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鞋、套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相同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考虑到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图形外观方面独创性较强,不易产生雷同情形。因此,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显示,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其登记时间为2017年5月2日,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作品登记证书上记载的创作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申请人提交的职务作品创作合同签订于2017年4月17日,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创作完成情况,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申请人对该图形享有著作权。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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