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746267号“宝岛富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宝岛富侨 17746267

阅读:154193 2019-1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冠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三亚恒强电器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海口众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6日对第17746267号“宝岛富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重庆富侨保…

  申请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冠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三亚恒强电器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海口众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6日对第17746267号“宝岛富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创立于1998年7月,根据企业发展需要,成立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二者系关联公司。“富侨及图“商标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核心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建立了稳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14027号“富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的减弱,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权利,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富侨”是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知名企业字号,争议商标已经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五、争议商标中的“宝岛”多指台湾,而被申请人位于海南省,争议商标的描述超出了其商标指向的地域范围,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富侨”系列品牌的情况下,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企业关联关系等说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人官网资料;

  3、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所获奖项;

  4、“富侨”品牌所获荣誉;

  5、“富侨”分店分布情况及部分分店销售资料;

  6、“富侨”加盟合同;

  7、媒体报道;

  8、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相关公众不会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而损害其商号权。2、被申请人早年即来到海南省创业一直至今,“宝岛”是被申请人对海南岛的喜爱的情感称呼,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3、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行设计,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查询信息页;2、“宝岛”二字与海南岛的关系资料;3、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从广东来海南的证明信息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1、无论“宝岛”具体指向哪一座岛屿,其均是描述地域的文字,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富侨”,与申请人字号完全相同,因此,“宝岛富侨”与“富侨”构成近似,二者并存,必然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2、在先已有众多与本案争议商标情形类似,完整包含“富侨”的商标被认定为与之近似,参照商标审查及审理一致原则,争议商标亦应当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在申请人企业成立8年后,且经申请人查询发现,在被申请人住所地附近即存在多家“家富富侨”、 “富侨”足浴等门店,被申请人所称“宝岛富侨”来源于其独创并非事实。同时,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恶意摹仿行为。另,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法院判决书;2、被申请人住所地附近搜索“富侨”的结果页面;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4、被申请人摹仿的他人知名品牌情况。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职业介绍所;商业企业迁移;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商业审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6年10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推销(替他人);职业介绍所;饭店管理;进出口代理;人员招收”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理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蒸气浴室;美容院;按摩(医疗);按摩;公共卫生浴;疗养院”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引证商标一、二现均转让于“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鉴于其已提交声明承继本案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评审后果,故其具备法定的申请主体资格。

  3、2014年9月4日,我局商标驰字[2014]247号批复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职业介绍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推销(替他人)、职业介绍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宝岛富侨”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富侨”,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富侨”品牌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商业审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富侨”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在这些服务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审理。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其余非类似服务上是否应核准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富侨及图”商标在按摩、保健服务上已经进行了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按摩;保健”服务上已为中国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文字“宝岛富侨”与引证商标二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显著识别部分“富侨”文字构成、读音相近。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为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应当知晓。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保健、按摩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目的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争议商标标示的服务来自于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有区别,故本案不能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7746267号“宝岛富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宝岛富侨 1774626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47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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