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连邦云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76002号“连邦云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1417号商标、第1197934号商标、第1199818号商标、第144268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42类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包装袋、企业官网、公众号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均因专用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第35类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户外广告、货物展出、直接邮件广告、广告宣传本的出版、电视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版面设计、广告片制作、广告传播策略咨询、通过体育赛事赞助推广商品和服务、广告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非类似服务上二者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
申请商标在第42类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电信技术咨询、工程绘图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非类似服务上二者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指定使用在张贴广告、户外广告、货物展出、直接邮件广告、广告宣传本的出版、电视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版面设计、广告片制作、广告传播策略咨询、通过体育赛事赞助推广商品和服务、广告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在第42类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电信技术咨询、工程绘图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