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馨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74237号“司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展示板、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枕头商品上的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298372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权利冲突。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685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属于关联公司,并已达成书面共存协议。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声明书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展示板、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枕头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二者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
申请人已向我局提交了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签署的《商标共存协议声明书》,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同意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签署的《商标共存协议声明书》,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同意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故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展示板、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枕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