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英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勇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965178号“碱LO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09757号商标、第6209758号商标、第5331685号商标、第10904217号商标、第3189714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现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要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销商合同、购销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由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均已被我局撤销,现撤销决定均已生效,该商标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现决定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商标标识不近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碱LOVE”指定使用在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并注册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