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91669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3916691

阅读:165727 2019-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茂名市鸿建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166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67461号图形商标、第15002248号“JINVIO及图”商标、第20335558号“源史农业Y…

  申请人:茂名市鸿建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166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67461号图形商标、第15002248号“JINVIO及图”商标、第20335558号“源史农业YUAN SHI NONG YE及图”商标、第153195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外观、含义、呼叫差异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我国并非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之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相关公众认可,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4、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脯、海参(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肉、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四图形及引证商标二、三图形部分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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