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克达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宝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20日对第19011237号“OK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OKTA”是申请人长期使用、推广的企业商号和商标,并具有了广泛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OKTA”商标的恶意抢注,同时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另,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大量抢注了国外知名品牌和公司名称,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的囤积行为。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优盘):1、申请人公司存续证明;2、申请人公司官方网站及“OKTA”网页报道(公证件);3、图书馆检索文献;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解读;5、相关商标案件行政裁定书;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我国在先使用并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结合企业自身发展设计而成,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具有欺骗性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完全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6月28日第1605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话听筒、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经公证的2010年至2016年期间的网站信息页面(包括百度百科、新浪科技、我爱研发网、网易科技、CIO时代网、雷锋网、中关村在线、中国信息产业网等)和国家图书馆文献(有《中国计算机报》、《网络世界》、《计算机与网络》、《计算机世界》、《每日经济新闻》等)网页和期刊内容中均刊载了对申请人OKTA及其云计算、云应用程序、身份管理平台等相关产品的宣传报道,以此可以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OKTA”作为申请人商号于上述商品上在我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宣传报道,并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键盘、电话铃声(可下载)、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云计算、云应用程序、身份管理平台商品在所属行业领域、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或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OKTA”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OKTA”完全相同,若准予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键盘、电话铃声(可下载)、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中均未涉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话听筒、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智能手机用壳、耳塞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或与之类似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其“OKTA”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该部分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电话听筒、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智能手机用壳、耳塞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OKTA”作为商标的使用形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和宣传,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键盘、电话铃声(可下载)、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