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姜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先歌国际影音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236123号“ALBI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1375号决定,于2018年03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网络搜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实际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其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销售产品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2、被申请人销售产品及外包装实物图片;
3、被申请人向IAG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清单、发票;
4、产品介绍页图片等。
我委将上述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具备正式性和关联性,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先歌国际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扬声器音效、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将名义变更为先歌国际影音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网络通讯设备等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复审商标使用的商品、复审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复审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修改前《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为生产销售单位,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品为音箱、功放机、PCB板、按键开关等,显示有复审商标。证据2、3亦可对前述事实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使用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音箱、开关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遥控仪器等全部商品与音箱、开关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标指定的全部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