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屈湘粤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德卡服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34072号“德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1878号决定,于2018年09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上海德卡服装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周边设备;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光盘;数据处理设备;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并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请求对其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一直使用复审商标,并已获得广泛的市场认可。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被申请人与阜宁天庭服装有限公司、延边帕西菲克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商标局审理阶段案卷材料。被申请人在商标局审理阶段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德卡”商标的注册证、续展证明以及地址变更证明;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软件产品证书;3、2014-2017年德卡销售合同及发票;4、印有“德卡”商标的光盘和台历照片;5、相关宣传彩页;6、2014-2015年德卡财务报表。
我委将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及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有效证明复审商标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依法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03年2月21日核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周边设备;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光盘;数据处理设备;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3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与张家港市长江一帆服装有限公司、嘉兴佳达服装有限公司、南通东莲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简寅实业有限公司、淮安市宜欣服饰有限公司等签订了“德卡服装CAD软件V1.0”销售合同,该合同均有与之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结合证据4、5的相关宣传彩页、台历照片等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计算机软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同时,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周边设备;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光盘;数据处理设备;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商品与“计算机软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周边设备;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光盘;数据处理设备;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