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米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936049号“米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908803号“森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42598号“米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易使相关公众认读为“森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仅文字的排列顺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中显著识别文字“米森”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化妆品研究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能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