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金莱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天牧厨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4月8日对第17974713号“Defe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并使用的第4514950号“Defe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注册并使用且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及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公司网站的介绍;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3、金山词霸相关翻译结果;4、申请人百度百科查询结果;5、关于引证商标产品资料及照片;6、引证商标相关销售合同及发票;7、引证商标知识产权海关备案登记。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7年1月14日在第11类电炉、冷藏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水过滤器商品上获准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个人用电风扇、风扇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拉丁字母组合“Defend”与引证商标拉丁字母组合“Defender”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电风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为电风扇相关商品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Defender”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炉、冷藏柜、水过滤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