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椰岛酒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164570号“麓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4775166号“鹿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对其在先“椰岛鹿龟酒”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已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薄荷酒、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