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大好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3712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3022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43752号“杭申 HANG S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68063号图形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其它类似本案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部分在构图风格,所示事物及视觉效果等方面无明显区别,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化油器、水力发电机和马达、发电机、泵(机械)、轴承(机械零件)、空气压缩机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尚不至于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已具有一定影响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从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