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163893号“益研坊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益研坊及图 14163893

阅读:142554 2019-0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勐海茶厂(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益研坊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09日对第14163893号“益研坊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大益”品牌具有…

  申请人:勐海茶厂(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益研坊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09日对第14163893号“益研坊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大益”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早在2011年申请人申请注册在第30类的第350839号“大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侵害申请人的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584105号“大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80002号“大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获得部分荣誉;

  2、申请人产品产地及生产线照片、相关质量认证、技术水平认证;

  3、“大益”商标成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认定;

  4、申请人引证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5、广告宣传情况;

  6、供销合同、出口证明;

  7、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8、公益活动、维权相关证据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糖果、蜂蜜、面包、冰淇淋、谷粉制食品商品上,于2017年1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04月0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0类咖啡、茶、面条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3、商标局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1)商标异字第49507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注册使用在“茶叶”商品上的“大益”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谷粉制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茶、面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汉字识别部分“益研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大益”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糖果、蜂蜜、面包、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我委审理查明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大益”商标在茶叶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本案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大益”商标在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复制摹仿。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我委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委在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谷粉制食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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