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托(德克萨斯州)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33646号“C EST.1946”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240461号、第43784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商讨商标共存事宜。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已于2018年11月29日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C”及文字“EST.1946”两部分构成,其中“EST.1946”可译为“从1946年开始”,字母“C”为单个普通印刷字体,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述《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提出申辩意见:申请商标整体具备显著性,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已在中国及其他多个海外国家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C”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目前尚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