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今日出行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51042号“今日出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5276813号“今日教育 TODAY EDUCATION”商标、第9594033号“今日传媒”商标、第24862152号“今日图书”商标、第12760387号“今日印刷”商标、第6260181号“今日阅读”商标、第16519559A号“今日游戏”商标、第15249701号“今日教育 JIN RI EDUCATION”商标、第21974445号“今日金融”商标、第7615724号“今日动画”商标、第23056999号“今日知识”商标、第4770259号“今日 今”商标、第14984047号“今日演出”商标、第22117168号“今日折扣”商标、第24329158号图形商标、第24020779号图形商标、第13573312号图形商标、第1671779号“豫之旅”商标、第12167537号图形商标、第24329132号图形商标、第15405249号“积木旅行 JIMUTOUR.COM及图”商标、第24329493号图形商标、第14054460号图形商标、第13594743号“今日旅游”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有广泛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影响力。三、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年度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十、十四、十九、二十一经商标局注册审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八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八、十、十四、十七、十九、二十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今日出行”与引证商标二文字“今日传媒”、引证商标四文字“今日印刷”、引证商标五文字“今日阅读”、引证商标六文字“今日游戏”、引证商标七显著认读文字“金日教育”、引证商标九显著认读文字“今日动画”、引证商标十一显著认读文字“今日”、引证商标十二文字“今日演出”、引证商标十三文字“金日折扣”、引证商标二十三文字“金日旅游”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十八、二十二图形、引证商标二十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