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网商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沃尔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185433号“仓网商物流E-COMMERCELOGISTICS 5356”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832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1月2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网商”系列商标为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打造的互联网金融品牌,经长期宣传在业内已建立了行业地位,在相关公众中赢得了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阿里巴巴公司形成唯一指向关系。被异议商标与第13281816号“网商 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2、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3、被异议商标投入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其与被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主体的合法权益,主张“搭便车”、“傍名牌”的不良风气,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概况、媒体报道、所获荣誉;
2、网商银行开业批复、专题报道及网络报道等;
3、网商银行广告宣传材料、使用材料等;
4、原异议人“网商”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5、其他在案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仓 网商物流 E-COMMERCE LOGISTICS 5356’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货物递送;货运;货运经纪;物流运输;商品包装;包裹投递;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信件投递;货物贮存;运输信息’。异议人引证的第13281816号‘网商 商’已在驳回复审阶段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驳回,目前该决定已生效,因此该引证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但是,被异议人为物流企业,其将中文‘网商物流’为主要识别部分的商标申请使用在货物递送、物流运输等服务项目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或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易被相关消费者作为商标进行识别,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4185433号‘仓 网商物流 E-COMMERCE LOGISTICS 5356’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由多个元素构成的组合商标,用于指定服务上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其显著识别部分并未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缺乏依据,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和证据材料,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异议理由和证据基本相同,并援引《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称被异议商标的各个构成元素“仓”、“网商物流E-COMMERCELOGISTICS”、“5356”用于指定服务上均缺乏显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群体、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同时附随了在先行政决定、有关“网商”新闻报道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9类“货物递送;货运;货运经纪;物流运输;商品包装;包裹投递;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信件投递;货物贮存;运输信息”服务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对异议决定不服,向我委提出复审。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现已失效,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网商物流”、英文“E-COMMERCELOGISTICS”、数字“5356”及图形组成,其中图形部分可识别为汉字“仓”,故被异议商标中“仓”、“网商物流E-COMMERCELOGISTICS”指定使用在货运、货物贮存等复审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方式、内容等特点。数字“5356”作为商标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