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458599号“英格索兰 INGSORA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英格索兰 INGSORAN 8458599

阅读:137999 2019-0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童明华 委托代理人:南京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英格索兰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458599号“英格索兰 INGSORA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87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

  申请人:童明华

  委托代理人:南京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英格索兰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458599号“英格索兰 INGSORA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87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原异议人的“英格索兰”、“Ingersoll Rand”、“IR Ingersoll Rand”及系列商标先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其享有在先商标权。被异议商标与第6340828号“英格索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9037号“INGERSOLLR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3621号“Ingersoll-R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33630号“IR Ingersoll R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英格索兰”、“Ingersoll Rand” 、“IR Ingersoll Rand”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原异议人第1737982号“IR”商标及引证商标三为“压缩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的“IR”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合法权益。3、“英格索兰”、“Ingersoll-Rand”分别为原异议人中文及英文商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抢注了原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其行为具有抄袭、摹仿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5、鉴于原异议人“英格索兰”、“Ingersoll-Rand”等IR系列商标已获得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地及质量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异议人IR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2、原异议人官网简介、产品目录、宣传册;

  3、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官网介绍;

  4、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商业合同及发票、产品宣传材料、部分刊物、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审计报告等宣传使用证据;

  5、在先裁定等证据;

  6、被异议人相关信息及恶意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英格索兰’与引证商标‘英格索兰’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马达和发动机冷却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发动机和引擎用汽缸’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紧密相关,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该商标如予注册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异议人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异议人所属的在先商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27022号“英格索兰 INGSORAN”商标标识完全相同,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完全基于其已在先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该商标的抄袭复制。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展会照片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意见及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5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7类“马达和发动机冷却器”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对异议决定不服,向我委提出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于2007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发电机、发动机和引擎用汽缸、马达和引擎起动器”等商品上。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于2017年6月7日在第1554期商标公告中予以注册公告。

  引证商标二、三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马达及其部件、发动机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于2008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于2014年1月13日初步审定,于2014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马达和引擎起动器等商品上。

  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所述第3027022号“英格索兰 INGSORAN”商标由唐山市路南华达电动工具经销服务部于2011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于2010年4月13日转让予申请人,该商标并非申请人早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即已取得了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马达和发动机冷却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发动机和引擎用汽缸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汉字“英格索兰”及英文“INGSORAN”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侵犯了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对此我委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原异议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主张商号权,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英格索兰”、“Ingersoll-Rand”作为其中文及英文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马达和发动机冷却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还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可保护原异议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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