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胜兴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粤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161619号“正胜兴隆ZHENGSHENGXINGL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347277号“正兴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41663号“正兴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10088988号“正兴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的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酱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