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085976号“AESHT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ESHTON及图 28085976

阅读:153910 2019-0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风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085976号“AESHT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847233号“ASH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75255号“A·E·…

  申请人:上海风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085976号“AESHT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847233号“ASH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75255号“A·E·SH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7907090号“ANG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图形部分和引证商标三的显著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滑雪手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帽、连指手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8085976号“AESHT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ESHTON及图 2808597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38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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