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244668号“温泉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温泉鹅 29244668

阅读:187993 2019-0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南温泉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微冠(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244668号“温泉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对象特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

  申请人:海南温泉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微冠(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244668号“温泉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对象特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温泉鹅”品牌的宣传使用证据;2、申请人签订的扶贫合作协议及相关证明;3、“温泉鹅”品牌的维权证据;4、“温泉鹅”系列商标信息查询单及商标授权书;5、作品登记证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的汉字“温泉鹅”构成,其指定使用在兽医辅助、动物清洁试管受精(替动物)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对象等特点,不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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