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普森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204807号“普森PUS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627909号“金普森”商标、第895695号“森普SPRING及图”商标、第1922784号“森普”商标、第24245639A号“普特森PUTESEN”商标、第13936905号“普森特PRECET及图”商标、第6526145号“森普”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普森PUSEN”与引证商标一“金普森”、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森普”、引证商标三“森普”、引证商标四“普特森”、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部分“普森特 ”、引证商标六“森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碗柜;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净水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空气干燥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风扇(空气调节)”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