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贺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9101052号“END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645210号“END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保护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远藤”、“ENDO”系申请人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2、合同、发票及物流单。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ENDO”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ENDO”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绞盘;起重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起重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另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