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321527号“森林城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森林城市 26321527

阅读:124696 2019-0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森林城市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首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321527号“森林城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824599号“森林城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

  申请人:森林城市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首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321527号“森林城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824599号“森林城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申请商标创作说明;申请商标在线上线下的使用宣传图片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森林城市”与引证商标文字“森林城堡”仅一字之差,两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提供娱乐设施;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摄影;提供娱乐设施;书籍出版;安排和组织会议;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6321527号“森林城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森林城市 2632152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36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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