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75299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7752996

阅读:107754 2019-0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瑞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7529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引证的第8335077号、22669546号、21321248号、14216220号、26866441号图形商标、第10223647号“…

  申请人: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瑞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7529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引证的第8335077号、22669546号、21321248号、14216220号、26866441号图形商标、第10223647号“迪咔路及图”、第6382512号“金国马GOLD HORSE及图”、第10927764号“九陌及图”、第136356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在音、形、义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下驰名商标第8256903号图形商标相同,该图形商标在市场上早已具有广泛的识别度和显著性,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第8256903号图形商标获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家具保养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家具修复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注册及获保护情况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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