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睿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656496号“睿安科技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269369号“安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含义、读音、显著性、整体外观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源于企业商号,具有高度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网站设计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读文字“睿安”与引证商标文字“安睿”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