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583066号“海德三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海德三雄 14583066

阅读:34424 2019-0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烟台开发区海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沣(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烟台山雄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5月4日对第14583066号“海德三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经使用具有…

  申请人:烟台开发区海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沣(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烟台山雄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5月4日对第14583066号“海德三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经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稳定对应关系的第13251732号“三雄”商标、第1405466号“三雄san xi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海德”是申请人企业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曾就职于申请人企业,对于申请人商标、字号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专利证书、企业资质证书、获奖证据;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4、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证据;5、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6、其他相关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距设备、距离记录仪器、距离记录仪、测距仪、水平仪、测角器、测程器(测量仪器)、测量水平仪、车辆自动转向器、平衡仪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两件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量仪表、测量器械和仪器、测距设备等商品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两件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按照申请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测距设备、测距仪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量仪表、测量器械和仪器、测距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易被识读为“海德三雄”,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显著识别文字为“三雄”,且申请人企业字号亦为“海德”,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且争议商标整体并未与两件引证商标形成其他区分性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主张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曾就职于申请人企业,对于申请人商标、字号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恶意抢注。但上述法条为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及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海德”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四轮定位仪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市,且其法定代表人曾就职于申请人企业,其对于申请人企业字号“海德”及在先注册商标“三雄”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将二者组合在一起作为其商标申请注册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具有密切关联的测距设备、测距仪等商品上,主观难谓正当,争议商标整体文字组合极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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