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960228号“法芬蒂FAFEND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法芬蒂FAFENDI 10960228

阅读:60743 2019-0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芬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淘乐买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5月4日对第10960228号“法芬蒂FAFEND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FENDI”、“芬迪”系列商…

  申请人:芬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淘乐买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5月4日对第10960228号“法芬蒂FAFEND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FENDI”、“芬迪”系列商标在服装、箱包、眼镜、化妆品及珠宝首饰等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其261724号“FENDI及图”商标、第2024042号“芬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特殊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以及第262675号“FEND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62749号“芬迪”商标、国际注册第881410H号“Fendi”商标、国际注册第561438号“FEND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06325号“FENDI”商标、国际注册第1130243号“FEN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并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第2023941号“芬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关于申请人商标的介绍、媒体报道证据; 3、申请人产品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4、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6、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相关证据;7、其他相关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披肩、围巾、腰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九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八的优先权日、申请时间、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鞋、短袜、围巾、手套、腰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旅行箱(包)、伞等商品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九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六、八为Fendi Adele S.r.l.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据显示,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合并了Fendi Adele S.r.l.,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对申请人引证上述引证商标四、六、八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按照申请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首先,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八相对于本案争议商标而言,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其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披肩、手套(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帽、鞋、短袜、围巾、手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并主张其引证商标九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是,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于申请人该部分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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