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冠县民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中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570505号“睡眠卫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合理暗示了指定商品的用途。与申请商标高度近似的“睡眠的供应师”等商标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当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和广大消费者的普遍认可,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简介、宣传资料;2、商标在先使用证据;3、企业获得荣誉、媒体报道;4、有关商标的销售产品外观;5、商标品牌的理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睡眠卫士”,指定使用在“棉织品”等复审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