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靖边县金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靖边县芦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8657957号“统万芦河王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460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1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一为“长城”系列商标的实际使用人,也是权利人的利害关系人,原异议人一作为中粮集团的控股子公司,其“长城”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第32447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一长城图形系列商标的摹仿,淡化了申请人“长城及图”商标的驰名程度,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欺骗消费者,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三、其他案件中对原异议人一的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及《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商标局提交了授权使用声明、原异议人一的介绍、关系证明文件、商标档案信息、获奖证书及相关裁定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第504317号“统万TONGWAN及图”商标、第1201177号“芦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二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市场,欺骗了消费者。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商标局提交了公司及产品简介、产品经销合同、所获荣誉资料及商标档案信息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已取得了著作权,并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三、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商标的复制、摹仿,未损害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的任何权利。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一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原异议人二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一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原异议人二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四、五,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民法通则》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中均已得以体现,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汉字“统万芦河王”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图形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统万芦河王”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汉字“统万”、引证商标五“芦河”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并存,易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二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