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佳雯宠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北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782314号“宠小主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6819271号图形商标、第13899507号“爱尚卿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标识构成等方面区分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与推广。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情况截图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五项服务上,引证商标一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三项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等三项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重要组成部分之图形与引证商标二重要组成部分之图形在构图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