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施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74943号“XER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31519号“XER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96582号“珠珠净xer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96581号“珠珠净xer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028844号“XUR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正在协商共存事宜,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信息档案;
2、百度百科介绍;
3、公司背景及历史介绍;
4、网络词典解释;
5、申请人美国注册证;
6、产品手册;
7、申请人部分商标信息资料;
8、申请人与经销商相关合作信息;
9、相关销售、发票等资料;
10、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资料;
11、申请人所获排名等资料;
1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所出具的共存同意书公证认证件;
13、其他证据资料。
我委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提交了同意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本案申请商标意见书的公证件认证原件。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提交了同意书,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整体尚存一定区别,故可不判为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XEROX”与引证商标四在字母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水管及其他液态管用金属阀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四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纺织工业用机器;染色机;缝合机;洗衣机;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非陆地车辆用引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阀(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