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华市拉克巴德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汇泽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2280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44936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应当予以注销。申请商标与第37489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中,其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包装机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图形商标,两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非手动研磨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非手动研磨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豆浆机、废物处理机、清洁用除尘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4日